(2013)单执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包向阳申请执行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向阳,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单执字第428-1号申请人包向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北城办事处胜利街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庆余,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向阳与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2)单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于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对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单县中央建设的30d一单元302室、二单元301室予以查封。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单县中央花园建设的30d一单元的302室、二单元301室。二、查封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邓朝宪审判员 时社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景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