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潘柱国与陈华妹、李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柱国,陈华妹,李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潘柱国。被告:陈华妹。被告:李天才。原告潘柱国与被告陈华妹、李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赵松眉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华妹、李天才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定于2014年2月7日开庭审理。因赵松眉于2014年2月3日亡故,其继承人潘柱国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本院再次向被告陈华妹、李天才公告送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妹、李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柱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的母亲赵松眉借款105180元整,利息约定月息1分,利息至今未付。经赵松眉多次催讨,二被告承认借款,但每次都拒绝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赵松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赵松眉借款本金10518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母亲赵松眉于2014年2月3日亡故,故潘柱国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陈华妹、李天才共同偿还原告潘柱国借款本金1051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温州市公安局潘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八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母亲赵松眉借款105180元的事实;4、温州市公安局潘桥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六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华妹、李天才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华妹、李天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10日陆续向赵松眉借款共计105180元,经催讨后由被告陈华妹、李天才共同向赵松眉出具了八份欠条作为凭据,其中一张欠条背面载明“99600元利息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12月30日1万2仟元,利息1分,李天才”。八份欠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经赵松眉催讨,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赵松眉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赵松眉于2014年2月3日亡故,其儿子潘柱国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尚未发现其他继承人,遂准许潘柱国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妹、李天才尚欠赵松眉借款10518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赵松眉在诉讼过程中亡故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的潘柱国依法享有上述全部债权,可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陈华妹、李天才经催讨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欠条中注明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1分”系月利率1%,符合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利息现状,本院予以确认,且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利息可按月利率1%从201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妹、李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柱国借款本金1051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陈华妹、李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盈盈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