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马某某,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教师。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6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根本不关心,且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稍有询问,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另外被告赌博成瘾,其手头稍有点儿钱,根本不添家用,全部用来赌博。最主要的是被告殴打原告手段残忍,出手狠毒,甚至用刀子等工具,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打完原告之后还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将原告反锁家中三天三夜,将原告的手机打烂,钥匙抢走,不让原告与外界联系。最让原告伤心的是在法庭上次开庭的时候,房子本来是我们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而被告说房子是他大哥的,对此本人亲自写了申请要求法院的工作人员调取了两个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个证件上都有被告(王国治)的名字,这足以证明房子就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根本不是他大哥王国权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上述房屋一套,其中南房是我们结婚之前被告家盖的,正房是结婚后我们共同盖的,房屋位于陕坝镇龙宝东街吉庆巷74号。家庭存款有我女儿去年圆锁时礼金26900元被告持有,无债权。债务有欠我姐夫王永军21000元,蔺德才20000元,马跃程20000元,还有我女儿圆锁时马永君代为支付的礼仪款、饭费、酒款共45298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存款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每年放假原告都不在家,在别人家居住。从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没回家,我们分居生活。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6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经征求小孩意见,小孩王某甲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从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征求意见,小孩王某甲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本院尊重小孩的意愿,被告每月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至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给付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2月1日和6月1日为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