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6时53分,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皖S2E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雨山区向山镇杜塘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省道交叉口停车后,由于该车严重超载导致该车由北向南溜车侧翻,该车侧翻时压到沿该村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黄某某,致黄某某受伤,黄后经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0分死亡。事发后,岳某某在场等候办案民警并随民警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故情况。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死者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胸腹部损伤死亡。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岳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岳某某支付黄某某家属13万元(已付),其余赔偿由黄某某家属向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索赔;黄某某家属原谅岳某某的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和到案经过,被害人死亡证明书,肇事车辆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赔偿调解书;证人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S2E3**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