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张国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张国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王秀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申,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高连芳,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张国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旺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增,被告张国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秀兰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之妻系原告的大姑姐,原告婆母出院后在原告家修养,2013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和其妻子一同看望母亲,双方就婆母出院签字问题及公公的赔偿款一事与原告的大姑姐进行交涉,被告和妻子突然出门向外走,原告再次与大姑姐谈到公公的赔偿款问题,被告之妻承认钱在她手保管,但被告突然用拳头杵原告的胸部,将原告杵倒在地,原告站起后双方互相抓挠后,原告昏迷倒地,被邻居抬进家中,后送往蓟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双方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2.06元、误工费413.4元、护理费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共计6895.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药费320元,损失总数变更为7215.8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公安蓟县分局桑梓派出所对原告及其丈夫袁建利,被告及其妻子袁凤英的询问笔录;证据2、证人袁国2013年12月3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桑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据3、证人李建香2013年12月3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桑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据4、蓟公(桑)调解字(2014)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据5、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册、费用清单3张,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092.06元),2014年4月12日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20元),病历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27元);证据6、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1册,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250元);证据7、由袁学利在同一张纸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3年12月29日书写交通费收条2份(金额共400元);被告张国申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侵害,原告之伤是自己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国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中的2014年4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怀疑原告的有些用药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在2013年1月13日即由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其在此时应治疗终结,2014年4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开支费用不予确认,对证据4、5、6中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一、原、被告对证据1、2、3、中对己方主张有力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己方主张不力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为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但可能因观察的角度及认识和表述上的不同,其陈述可能存在差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证。二、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就医交通费按公共汽车计算。本院质证意见,该证据非合法的票据且在同一张纸张上非同日书写两份收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的丈夫是被告的妻弟,2013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和妻子一起去原告家看望刚出院不久的岳母,原告及丈夫想和被告妻子追问母亲钱款问题,于是阻拦被告和其妻子回家,当原告在其家前院门口外阻止被告骑电动车时,被告杵了原告胸部一下,导致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原告倒地,其丈夫袁建利从院内赶出报警。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5092.06元。后经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50元。双方就损失问题不能协商解决,来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本应从团结和睦的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均不冷静,激化矛盾,导致打架,故对所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被告先动手打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纠缠被告,不让其回家,引发打架,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所造成的损失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中,2014年4月12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所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因未提交合法证据,本院结合就医情况,酌定150元。其他损失依法核定。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申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5092.06元、误工费413.4元(68.9元/天X6天)、营养费300元(50元/天X6天)、护理费413.4元(68.9元/天X6天)、就医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27元、总计6645.86元的60%,即398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兴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