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庆、李晶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045号原告安庆,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晶,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帅,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安庆、李晶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交付期限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是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64.0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房屋,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款总额XX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房人。被告如果逾期交房超过5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提供由沈阳市铁西区欧尚一品物业管理服务处于2011年1月24日开具的物业费服务专用收据显示,物业费的收取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物业费服务专用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时间、交付标准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有义务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应该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即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向后计算两年,但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即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李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黎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