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吴继存诉李树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AA,李A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吴AA,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被告:李AA,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原告吴AA与被告李A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李AA下落不明,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AA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26日在嵩明县AA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吴BB(现年21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我经常在外面打工,我和被告的交流很少,感情很平淡,被告在家经常和儿子吴BB发生吵打,被告在家不守妇道,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和来往。我和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双方已分居5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予分割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AA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1年8月,原告吴AA与被告李AA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6月26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吴BB。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李AA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互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AA与被告李AA离婚。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吴A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靖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陈星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