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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柏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柏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2月2日生于柏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行政拘留,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柏乡县看守所。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贾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驾驶冀D65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赵辛线柏乡县神头村西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E2J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柏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冀D65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赵辛线柏乡县神头村西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E2J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柏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13,178.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予以供认,并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柏公交认字(2014)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柏乡县公安局柏公(刑)鉴(尸检)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刘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汽车转让协议书,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柏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侯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柏乡县司法局(2014)柏矫字第2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我院(2014)柏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被害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结合柏乡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庆彬审 判 员  李统礼人民陪审员  庞英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