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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红英与陈瑞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英,陈瑞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孙红英。被告:陈瑞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原告孙红英与被告陈瑞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英,被告陈瑞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英诉称,2014年1月5日18时20分许,杨楠驾驶冀B779**号迈腾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交叉路口时,与张宝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D71**、冀BJ5**挂东风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机构依法认证原告车损为37563元,此外,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停车费4000元、评估费110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200元,以上共计47863元。冀BD71**、冀BJ5**挂东风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投保人为被告陈瑞杰,张宝来为陈瑞杰雇佣的司机,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无奈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86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陈瑞杰予以赔偿。被告陈瑞杰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审核被告冀BD71**、冀BJ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中车辆评估价格过高,且应提供相应的修理票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停车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7563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7563元。鉴定费11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施救费4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200元,提交发票1张和汽车租赁合同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春节期间,原告租赁了一辆车来解决交通事故及日常出行。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与原告方撞击点均在左方,所以物价鉴定中右侧的损失均不应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扣减残值价格过低,应按配件价格的10%扣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所以对结论书的数额不认可。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出台的施救费标准和事故现场的距离,需要600元施救费。原告仅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原告车辆为家庭自用车,其不应产生大额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修车时间与租赁车辆时间是否相符也无法证实,所以对该项损失不认可。被告陈瑞杰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查,因二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7563元,损坏配件残值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7463元(即37563元-100元)。因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100元。因二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施救费为人民币4000元。因无法确定原告的修车时间,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均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本院经开庭审理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20分许,张宝来驾驶冀BD71**、冀BJ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与外环交叉口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楠驾驶的冀B77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7463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4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共计人民币44563元。另查明,原告孙红英是冀B779**号小轿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由杨楠驾驶。陈瑞杰是肇事车辆冀BD71**、冀BJ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从张学立手中购买的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张宝来是陈瑞杰雇佣的司机。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宝来作为侵权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张宝来系陈瑞杰的雇佣司机,且冀BD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瑞杰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英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英车辆损失35463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4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共计人民币42563元;三、被告陈瑞杰对原告孙红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红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元,由被告陈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