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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晓晖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晖,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房行初字第99号原告刘晓晖,女,1980年4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福,男,1981年4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监察科职员。原告刘晓晖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不服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晖、被告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住建委经原告刘晓晖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刘晓晖作出房建信(2013)第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013)第89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刘晓晖,区住建委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了你提出的”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取得时间、在以往工程中是否有违法违规操作而被查处或涉及刑事案件”的申请。关于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工程中违法违规操作的相关信息不存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2、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政策给予原告答复。原告刘晓晖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取得时间、在以往工作中是否有违法违规操作而被查处或涉及刑事案件”等信息。被告要求原告当面领取了一份《政府信息告知书》,仅对原告所申请信息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答复,即其并未完全的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全部信息。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的就是公民、法人依法全面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力及获取途径,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便于社会力量了解、监督政府各项工作。被告的行为,已涉嫌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刘晓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区住建委辩称: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受理了原告提出要求获取”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取得时间、在以往工作中是否有违法违规操作而被查处或涉及刑事案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公司的资质证书并不是由被告来颁发,其以往工作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操作而被查处或涉及刑事案件的事项也不属于被告公开内容。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2013)第89号告知书,原告刘晓晖当日签字领取告知书并对告知书的答复评价为满意。因此,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履职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2,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证据1,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刘晓晖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区住建委申请公开”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取得时间、在以往工作中是否有违法违规操作而被查处或涉及刑事案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受理了原告申请。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2013)第89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关于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工程中违法违规操作的相关信息不存在。原告领取(2013)第89号告知书时,对被告的工作评价结果为”满意”。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内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区住建委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区住建委在接到原告刘晓晖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应就此申请作出处理并向原告刘晓晖进行答复,被告虽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将(2013)第89号告知书给予原告。但该告知书未对原告所申请的”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取得时间”进行答复。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重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房建信(2013)第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晓晖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牛毓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