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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及其辩护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辉驾驶的豫P×××××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义乌市后宅街道XX村到XX街道XX。同日晚20时许,途经义乌市XX北路XX公园前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辉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1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王XX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X、王XX、张XX、李X、王X亮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悬赏通告,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张辉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永田关于被告人张辉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