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明翠与王化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翠,王化宇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张明翠,女,生于1969年5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朝友,男,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化宇,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原告张明翠与被告王化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即通知原告张明翠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张明翠既未交纳,也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申请,且无法联系上其本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强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