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少民终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士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迮卫永,夏中静,刘某甲,刘某乙,刘世宽,陈世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少民终字第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迮卫永,男,1964年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中静,女,1987年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2010年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2007年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宽,男,1955年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娥,女,1952年生。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赛波,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郑州东路**号。负责人李丽,经理。上诉人迮卫永因与夏中静、刘某甲、刘某乙、刘世宽、陈世娥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少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上诉人迮卫永向本院提供的地址,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该邮件被迮卫永接收。因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迮卫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计749元,由上诉人迮卫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赵克霞代理审判员 李叶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亚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