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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法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蔺德发、薛长林、全新才、刘维志、闫树国、闫树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蔺德发,薛长林,全新才,刘维志,闫树国,闫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法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900-4)。法定代表人杨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郭大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蔺德发(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薛长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全新才(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刘维志(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闫树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闫树全(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蔺德发、薛长林、全新才、刘维志、闫树国、闫树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蔺德发、薛长林、全新才、刘维志、闫树国、闫树全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5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蔺德发、薛长林、全新才、刘维志、闫树国、闫树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辆、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2014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延法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绍春审判员  张志新审判员  郑玉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宪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