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6)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自报姓名),男,骨龄鉴定20岁以上,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旻,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谭旻、翻译人员黄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拱星墩乘坐西行的4路公交车至甘肃省人民医院车站停靠时,趁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价值35元,内装人民币82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国芳百货积分卡一张。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犯罪,且属未遂。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拱星墩乘坐西行的4路公交车至甘肃省人民医院车站停靠时,趁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5元,内装人民币820元、工商银行卡、国芳百货积分卡各一张。被告人马某某被警方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赃物、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