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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刑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662号罪犯朱军,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朱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朱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朱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朱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