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文库与赵建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库,赵建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张文库,农民。委托代理人:静胜奇。被告赵建胜,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库与被告赵建胜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静胜奇、被告赵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库诉称,2014年7月12日22时,被告酒后找到在自家地里看瓜的原告滋事并将原告打伤,原告被家人送往蠡县医院治疗3天,原告的损失: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920.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20.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胜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伤。不同意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是原告首先出言不逊并抢先动手打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原告张文库在自家地里看瓜时与被告赵建胜因事发生口角,被告赵建胜将原告张文库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文库为轻微伤。原告张文库受伤后,于2014年7月13日由其家人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出院医嘱:休息。原告张文库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书芳护理。另查明,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13664元。此事故致原告张文库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304.7元,有蠡县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误工费人民币112.31元(13664元÷365天×3天);护理费人民币112.31元(13664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100元×3天),共计人民币2829.3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建胜打伤原告张文库有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文库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9.32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张文库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文库主张误工时间计算60天,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没有确定休息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赵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库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素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