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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与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尹苏娥,林国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东环路***号*座首层***号铺及***层。负责人袁应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娥,女。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国安,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尹苏娥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共计622000元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5480.4元、伤残赔偿金172143.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8.9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6663.17元,其中被告林国安已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预赔原告医疗费60112.68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1、营养费,宜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2850元;2、护理费,经查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中的三姐弟轮流照顾,但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50-80元之间予以确定;3、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116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承包了鱼塘和鸡棚用于养殖猪、鱼,而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盖有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说明其居住地在村委会辖区,属于农村。原告养殖猪、鱼的鱼塘、鸡棚也位于农村。综上,原告的居住生活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农村,应使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亲生育了5个子女,应当提供其父母亲的身份证证明与派出所提供的相应生育证明;6、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7、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95天的事实,我司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三、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国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另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还为原告购买了生活用品花费114.5元。二、其余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3年1月7日14时40分,被告林国安驾驶粤XXXX**号轻型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驶出G324线890KM+150M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尹苏娥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尹苏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B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国安是肇事车辆粤XXXX**号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人看护下进行锻炼);2��建议往我院康复科治疗;3、加强营养,全休2月;4、不适时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林国安垫付,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到博罗县人民医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预付60112.68元给被告林国安。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及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行脾切除术,构成捌级伤残;原告4肋以上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左膝韧带损伤伴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称其有被扶养人两人,其父亲尹昌荣(1929年11月2日出生)、母亲刘友姣(1935年10月10日出生)��并提供由武冈市公安局湾头桥镇派出所及武冈市湾头桥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由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及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丈夫张谋喜与毛来顺签订的《合议书》、毛来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丈夫张谋喜的银行账户,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张谋喜于2008年6月24日开始至今一直在博罗县长宁镇埔筏管理区东边月村居住,并从事养殖、贩卖猪、鱼的工作,且其居住的长宁镇埔筏管理区东边月村属于长宁镇圩镇辖区。被告林国安称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且为原告购买了生活用品花费114.5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及收条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B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X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预赔60112.68元给被告林国安,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责任限额439887.32元(500000元-60112.68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消费在城镇,且有由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及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丈夫张谋喜与毛来顺签订的《合议书》、毛来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丈夫张谋喜的银行账户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应为4750元(50元/天×9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47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500元(100元/天×95天×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原告医嘱全休2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55天(95天+60天),误工费为11422.22元(26897.48元/年÷365天×15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72143.87元(26897.48元/年×20年×32%)。关于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亲的抚养人情况,该项费用本院无法确定,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438.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原告确因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尹苏娥损失共计228516.09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118516.09元,扣除被告林国安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林国安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用品114.5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亦未起诉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剩余113516.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责任限额439887.32元(500000元-60112.68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苏娥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责任限额439887.3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尹苏娥113516.09元。上述款项合计223516.0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尹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林国安负担26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应该按照116天计算。综上,请��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派出所的证明以及承包鱼塘的合同以及银行储蓄明细,上诉人也当庭承认对被上诉人从事养殖行业无异议,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由于被上诉人从事渔业养殖,其没有提交收入证据,故可以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被上诉人诉请的是116天,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5063.6元(15933元/年÷365天×116天)。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尹苏娥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责任限额439887.32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尹苏娥107157.47元。上述款项合计217157.47元,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本案二审受���费5150元由上诉人承担4800元,由被上诉人尹苏娥承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雪燕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