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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志坚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永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坚,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永宽,林蔼泉,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杜志坚,男。委托代理人韦天明,职业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澍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宽,男。委托代理人陈彤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蔼泉,男。被告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邦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志坚与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马永宽、林蔼泉、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氯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澍民,被告马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彤云,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潇、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蔼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坚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盛丰公司在鹿寨承建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了钢材,已经付了部分货款,现四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1057元,被告马永宽立有清单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盛丰公司、马永宽、林蔼泉、柳化氯碱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5107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记账记录》4页,记载了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施工工地在原告处领取了原告的钢材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和金额及记账单上有被告马永宽签名的事实;2、照片5张,证明原告所供的材料是建造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及原告一直在催收货款。被告盛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2011年2月12日已付了一笔款1万元,实际还欠41075元。被告盛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应认定买受人为被告林蔼泉;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林蔼泉,被告林蔼泉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马永宽和被告林蔼泉不是受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收货,因此,被告林蔼泉购买原告的钢材不能代表被告盛丰公司,不应由被告盛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011年1月29日付款后,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起时,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付款,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永宽辩称,被告马永宽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马永宽实际是是被告林蔼泉的代理人,代被告林蔼泉管理工地事务,原告所供钢材部分由被告马永宽代收,其责任应由被告林蔼泉承担,被告马永宽亦不是实际债务人。另原告请求的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2010年2月12日所付的1万元没有扣除。原告与被告林蔼泉之间有口头约定,最后的还款时间是2011年1月29日,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马永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条1份,证实2010年2月12日代林蔼泉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被告柳化氯碱公司辩称,被告柳化氯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盛丰公司承建,且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盛丰公司,因而对原告请求的货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9页,证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将20万吨/年PVC项目原材料及设备、机电仪维修土建工程(总价款370万)发包给被告盛丰公司承建,被告林蔼泉是实际承包人。2、工程款支付凭证11张,总金额328.2万,其中7张银行支付凭证,收款人为被告盛丰公司;另4张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868376元,票面有被告林蔼泉签字,证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向被告盛丰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部分工程款付给了实际承包人即被告林蔼泉;3、2011年7月5日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向被告盛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证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盛丰公司致函,详列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敦促务必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竣工验收,否则将解除合同的事实,该函由被告马永宽签收;4、2011年7月29日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向被告盛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解除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及机具拆除退场的函》,证明于被告柳化氯碱公司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盛丰公司致函,告知被告盛丰公司,鉴于被告盛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机具折除清退出厂的事实。被告林蔼泉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蔼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盛丰公司、马永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马永宽提出欠款应扣除已付的1万元,原告的货物是其代被告林蔼泉签收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柳化氯碱公司认为,原告的买卖货物与其不存在关联,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盛丰公司对被告马永宽提交的转账凭条无异议,被告柳化氯碱公司对被告马永宽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被告盛丰公司、被告马永宽对被告柳化氯碱公司提供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供货记账记录、因被告马永宽、盛丰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5张相片,因照片内没有其催款及所供货物的用途等内容,且相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马永宽提交的转账凭条,因原告对其实性没有异议且承认收到该货款,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柳化氯碱公司提交的4项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至2010年,被告马永宽在原告提供的“钢材供货记录”的清单上签字,承认收到原告所供钢材,并确认货款总额为51075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马永宽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尚欠原告杜志坚钢材款41075元一直未付,原告在多次催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9年5月,被告柳化氯碱公司与被告盛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盛丰公司承建柳化氯碱公司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的原材料及设备仓库、机电仪维修土建等,被告林蔼泉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马永宽为被告盛丰公司派驻工地的安全、质量管理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由谁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2、原告杜志坚起诉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杜志坚主张供货给被告盛丰公司承建的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工程,但目前仅提供被告马永宽签字确认的供货记录,对于被告马永宽签字认可收到的货物,原告杜志坚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运送到、并且用于本案涉及的工程。虽然被告马永宽是被告盛丰公司指派到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的厂房工地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的管理人员,但被告盛丰公司对被告马永宽的授权是明确的,即被告马永宽仅仅只是负责工程的安全生产和质量,被告马永宽无权代表被告盛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杜志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永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马永宽辩称其受雇于工程实际承包人即被告林蔼泉,是代被告林蔼泉签收货物,但被告马永宽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马永宽的行为在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林蔼泉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永宽签字认可尚欠原告杜志坚货款的行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盛丰公司、林蔼泉不承担责任。被告柳化氯碱公司系工程发包单位,其与原告杜志坚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杜志坚要求被告柳化氯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杜志坚出卖钢材料后时,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且被告马永宽签字的欠款单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债权人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告杜志坚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宽给付尚欠原告杜志坚的货款41075元;二、驳回原告杜志坚要求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蔼泉、被告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原告杜志坚负担211元,被告马永宽负担8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三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