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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16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杨某某预谋在深圳市黄某辖区实施盗窃。当日凌晨6时至7时许,二人步行来到罗湖区凤凰街58号大院1栋2单元503B房门外,见该房的铁质防盗门未锁紧,遂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在楼梯间内望风,被告人何某则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插开木门进入房内搜寻财物,被害人张某正在房内熟睡,被告人何某便从该房客厅内盗走张某放在该处的女式手提包。得手后,被告人何某与杨某某在楼道处将包内现金人民币四千余元及一条黄金项链取走,再由被告人何某将该女式手提包放回该房客厅内,然后二人携赃逃离现场。最后,二人返回被告人何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西村14号C302房的住处分赃,其中现金二人平分,黄金项链则剪断后各分得一截。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分得的一截项链销赃至深圳市黄某一不知名回收点,得赃款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何某则将分得的一截项链卖至深圳市莲塘岁宝百货内一金饰公司(重约14.35克,回收价格为人民币3631元),补足差价后换得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2月11日,民警在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将正在办理户���业务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于次日在被告人何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何某处缴获销赃换回的黄金戒指一枚(已发还被害人),其余所得赃款已被该二人挥霍殆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2.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施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张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住址,公安机关在该住址抓获被告人何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地位及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均有前科,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且进行入户盗窃,危险性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坦白,对案件顺利侦破提供帮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