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超,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朱某、李某甲于2000年在浙江省瑞安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李某甲处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由于李某甲作风不正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朱某起诉要求离婚,由李某甲带领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庭审中,朱某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2012年4月份签订)各一份。李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李某甲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李某甲对朱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质证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可。经庭审,本院认为朱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虽系双方出具,但朱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为:朱某、李某甲于2000年在浙江省瑞安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李某甲处生活。××××年××月××日,朱某、李某甲补办结婚证。2014年4月14日,朱某以李某甲作风不正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由李某甲带领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朱某主张李某甲作风不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离婚,但是未提供其与李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