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树清与梁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清,梁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黄树清。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梁浩。原告黄树清与被告梁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清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浩向原告借款13万元,因无力偿还本息,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高新区桂花西街6号院7号楼1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以房租抵利息,待欠款还清半年后方可收回房屋,水电气费由租方自负,房屋设施由房主维修。协议签订后,被告不知去向,房屋无水无电,无法使用,直到2008年8月小区内水电一户一表改造后房屋才可以使用,租房协议开始履行,被告支付维修及改造费8400元。被告隐瞒房屋抵押额事实,宏联信用社行使抵押权,法院将房屋拍卖,2013年6月26日法院执行,租户搬走,造成原告四个月的租金损失13300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借款还清半年后方可收回房屋,故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半年的房租20000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33300元、房屋维修费8400元,共计417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之前向原告借款13万元,因无力偿还本息,原、被告经协商于2002年7月23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兹因梁浩借黄树清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无力偿还本息,经双方协商,梁浩将桂花西街6号院7号楼1号房屋以息代租租给黄树清使用,待欠款还清半年后方可收回房屋。租房期间,水电费由租方自负,房屋设施由房主维修。租房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2年自行出资对房屋的水管、电路、墙面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8400元。2011年5月3日,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河南世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薛强,约定租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每三个月租金10000元。原告称该转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薛强一直在房屋中居住使用,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执行。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联信用社申请执行梁浩,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向河南世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2008)郑开协执自第56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前完全搬出本案涉及的房屋。原告称该公司是2013年6月26日搬走的,经与法院协商,原告于本案立案后大概是2014年2月份时完全搬离了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2008)郑开执字第56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3、郑州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一份;4、范金旺出具的收条、证明、清单各一份;5、原告与薛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约定以房租抵利息,该租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因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按照法院的要求搬出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已自行终止。由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薛强及其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搬离房屋至2014年2月原告腾空房屋,原告租赁该房屋的收益受到损失,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每三个月租金为10000元,原告的租金损失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300元租金损失,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租房协议约定欠款还清半年后方可收回房屋,原告对该房屋有额外收益期六个月,原告要求参照其与薛强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租金计算六个月,经计算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房屋设施由房主负责维修,原告在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下出资对房屋管道、水路、电路、墙面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84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84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树清租金损失三万三千三百元、维修费八千四百元,共计四万一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三元,由被告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