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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明光与谢晓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光,谢晓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孙明光,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继超,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晓萍。委托代理人余志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明光与被告谢晓萍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超、被告谢晓萍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光诉称,2011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被告却不按协议向我交付房屋。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房屋置换协议,交付地上以上房屋第一层。被告谢晓萍辩称,1、房屋置换协议是原告及孙付才、叶守云三人共同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一人提起诉讼,原告主体缺失;2、孙明光用于置换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取得,转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属无效合同;3、被告建设的房屋第一层是车库,属架空层,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的应为车库上的单元房第一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孙明光及其二儿子孙付才、三儿媳妇叶守云(三人为甲方)共同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现有房产(三间两层砖木结构)及土地使用面积(两间半空地)置换给被告拟在原地拆旧建新。拆旧建新后被告需置换给甲方商品房,面积约120平方米,楼层为1、2、3楼(其中孙玉龙为三楼,孙海为二楼,两老人为一楼)。孙玉龙系叶守云的儿子,孙海即孙付才。协议签订后,孙明光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被告即在原地拆旧建新。新房竣工后,一楼建的是车库,被告将车库上的单元房第一层交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接受,认为协议中所说的一楼是紧邻地面的第一层,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置换的土地及房屋座落在南漳县武安镇东关街宜竹路,土地使用者为孙明光,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系国有划拨,2011年5月25日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给孙明光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漳国用(2011)字第361号。原、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建房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用于置换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原告取得使用权系划拨取得,原告将该宗土地置换给被告用于新建房屋,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在该宗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因此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第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远兰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