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林志华与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华,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林志华,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义君,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袁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喆淼,该公司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舰,该公司消防经理。原告林志华诉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义君、齐兴茂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喆淼、于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同被告美立方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民生购物中心一楼,面积为229.4平方米商铺。合同租期为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租金每天每平米6元,合计378,510.00元。后来得知被告将安全出口租给了原告,原告经咨询得知占用消防通道属于违法行为,遂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保证金、电费、租金、网络管理费、装修费共计137,52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1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起诉状称被告将防火通道、安全出口的位置租赁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租赁的商铺位置与街道之间有一扇公共区域对外门,作为防火疏散通道使用,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经营场所作为防火通道。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朝阳区消防大队举报被告将防火通道、安全出口的位置租给原告,朝阳区消防大队派员经现场确认,认定被告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不存在消防隐患问题。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原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份开始擅自停业,给被告整体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证据(二)、2014年1月23日林志华给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的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2014年1月24日前解除合同,退还商铺。证据(三)、致尚街退铺商户公开信,证明被告曾有商户退铺的情况,被告也发布公开信同意退铺,这属于一种承诺。证据(四)、长春市工商局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长春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证据(五)、被告给原告开具的票据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装修质量保证金5,000.00元、装修管理费500.00元、租金3个月123,876.00元、押金6,000.00元、电费1,000.00元、网络管理费850.00元、电话费300.00元,共计137,526.00元。证据(六)、1、广播器材收据1张,价款200.00元;2、购买线500米、摄像头、主机、显示器票据,价款2,375.00元;3、飞利浦照明灯具4张,价款11,367.00元;4、德邦物流票据7张及收条1份,价款13,566.00元;证明装修共计33,028.00元,运输13,566.00元,共花费46,594.00元。证据(七)、1、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长影频道城市生活栏目组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2014年1月9日原告与长春市智团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威信服务合同;3、2013年11月18日浩择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交款凭证;证明原告花费广告费用44,894.00元。证据(八)、积派羊绒活动道具订单,证明原告购置室内展柜花费的费用139,550.00元。证据(九)、相片三张,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商铺内部安全出口的标识,原告租赁的商铺内有安全出口标识,证明此商铺属于安全通道。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为依据。证据(二)、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消防合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同被告美立方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民生购物中心一楼、IS-2号、面积为229.4平方米商铺一间,该商铺内向门的方向有安全出口箭头指示标识。合同租期为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租金每天每平米6元,合计378,51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完成了商铺的装修,并于2013年12月28日开始营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认为自己经营的229.4平方米的商铺中存在安全出口标识,且该标识的位置被原告自己占用。原告经过咨询认为,被告租给自己的商铺中有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并且该安全出口位置被原告自己占用,这种情况属于违法行为,于是自行停业。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且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保证金、电费、租金、网络管理费、装修费共计137,52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1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所属位于长春市崇智路1至4层工程(包括原告承租的商铺在内)于2014年1月10日,经长春市朝阳区消防大队派员经现场确认,认定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将该商铺交给原告经营,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一方面,原告租用的商铺,其地面上的安全出口标志和通道是作为公共经营场所所必须具备的,且该标识的位置被原告自己占用,并非由被告和第三人占用,其过错在于原告自身,而不能归结于被告。另一方面,被告所属位于长春市崇智路上1层至4层工程(包括原告承租的商铺在内)于2014年1月10日,经长春市朝阳区消防大队验收,综合评定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这说明,被告在消防安全方面没有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方面有过错或发生了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返还其经营过程中所花费的保证金、装修费等共计137,526.00元的主张,鉴于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其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合同期满后,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的损失,一方面这些花费是其在自身经营过程中所花销的,原告以此作为证据,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原告仅以其租用的商铺有安全出口标识且该标识位置被其自己占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亦不成立。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停业的原因不可归结于被告。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志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1.00元,由原告林志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继贤代理审判员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