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詹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黄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詹闯,黄维,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闯,男,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男,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与詹闯、黄维、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詹闯原审诉称,要求赔偿我营运损失费人民币56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维原审未答辩。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原审未答辩。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没有查到报案,不能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停运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诉讼费不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黄维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与詹闯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詹闯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黄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詹闯维修辽A×××××号车辆1天,支付维修费人民币3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辽A×××××号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詹闯;辽A×××××号车辆所有人系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驾驶人为黄维,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时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维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黄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辽A×××××号车辆所有人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号车辆已投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詹闯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请求的停运损失费,经原审法院核实詹闯车辆停运一天,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应为28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詹闯修车费人民币30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80元,共计人民币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改判。詹闯、黄维、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问题。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詹闯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做法,认定停运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