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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凌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正良、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正良,张丽,吴怀启,陈宏冒,陈宏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陈正良,农民。被告张丽,农民。被告吴怀启,农民。被告陈宏冒,农民。被告陈宏尚,农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正良、张丽、吴怀启、陈宏冒、陈宏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正良、张丽、吴怀启、陈宏冒、陈宏尚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对被告陈正良、张丽、吴怀启、陈宏冒、陈宏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