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付广阔与殷丹丹、朱艳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阔,殷丹丹,朱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358号原告:付广阔,男。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丹丹,男。被告:朱艳玲,男。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员。原告付广阔诉被告殷丹丹、被告朱艳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阔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告殷丹丹、被告朱艳玲委托代理人王景懿、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付广阔诉称:2013年9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殷丹丹酒后驾驶被告朱艳玲所有的皖L×××××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沿西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老五烧烤店门前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殷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90余万元,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原告家庭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3779.1元、住宿费16239元、交通费5662.5元,共计636641.8元,扣除被告殷丹丹垫付的213300元,为42334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丹丹辩称:尽我最大能力赔偿。被告朱艳玲辩称:原告诉讼我主体不适格,车辆已卖给了殷丹丹,没有办理过户,且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求不当。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殷丹丹酒驾,商业险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殷丹丹酒后驾驶皖L×××××号轿车,沿西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老五烧烤店门前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8127.2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9055.71元。被告殷丹丹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86163元。另查明:皖L×××××号车原为被告朱艳玲所有,2013年5月26日,被告朱艳玲将该车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殷丹丹,未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被告殷丹丹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刑事判决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殷丹丹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殷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殷丹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艳玲已将皖L×××××号车转让给被告殷丹丹,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9055.71元,原告个人支付352892.71元,被告殷丹丹支付386163元。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尚未出院,本院酌定去往南京就诊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为4819元(79.5元×2+20元/天×233天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殷丹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酒后驾驶,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819元,计14819。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352892.71元,由被告殷丹丹赔偿。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而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日用品费用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广阔医疗费、交通费计14819元。二、被告殷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广阔医疗费352892.7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艳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广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25元,由被告殷丹丹负担3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