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马从文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马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漓江路**号。负责人:该行行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从文。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马从文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芳、韦晓东,被上诉人马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从文在被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漓江银行城北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9920500062864694的桂盛卡。2012年10月14日13时03分,该卡在杭州市百货大楼被人刷卡消费14696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报案,后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区分局将该案移送给案发地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经侦大队管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从文在被告漓江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卡,即与该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漓江银行城北支行即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现被告漓江银行城北支行未尽到义务,致使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非原告及其委托人刷卡消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漓江银行城北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漓江银行城北支行系被告漓江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漓江银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漓江银行支付14696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有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在现场消费的可能,但未能举证证实,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赔偿原告马从文损失1469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39元(原告马从文已预交),减半收取1619.5元,由被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担(此款在被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从文);余款1619.5元由该院退还给原告马从文。上诉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在异地购物消费数额较大,而且被上诉人收到短信到报案时间跨度较长,不能完全排除是被上诉人自已所为,申请本院去杭州市百货大楼调取刷卡消费的监控视频。为此,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从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2014年4月14日去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经侦队和天水派出所调取案发时该所保留的证据,并于2014年4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当时在杭州市百货大楼电脑储存单、客户刷卡消费签名的小票及监控视频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笔款是用来刷卡消费中国黄金,其监控视频无法分辩是谁在消费,小票上的签名也不知道是谁的名字。同时又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7日将本案涉讼的银行卡(卡号为:6229920500062864694)交给案外人高国羽代为办理转账30万元到高国羽银行账户(其账号为:361111010102259681)的证据,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曾经借给别人用过,曾经泄漏了密码,违反持卡人慎用密码的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在异地消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已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这笔转款应该是被上诉人与转款人一起到银行办理的转款业务,不存在泄漏密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从杭州百货大楼及公安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亦认可在杭州百货大楼刷卡消费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为,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区分局移送给案发地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经侦大队管辖的案件因没有任何新线索至今未结案。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持银行卡在异地被消费支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从文在上诉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桂盛银行卡,双方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即负有保证被上诉人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马从文所持的银行卡是被他人在杭州百货大楼购物刷卡消费人民币146960元,该款不是持卡人支取或消费,持卡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而上诉人作为开户行,没有尽到保证客户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所持银行卡被他人在异地刷卡消费支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密码是否慎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小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