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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俞敏联与郞煜中、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敏联,郞煜中,卢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16号原告俞敏联。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郞煜中。被告卢美珍。原告俞敏联诉被告郞煜中、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煜中、卢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2年6月20日归还。现两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两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65000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款载明归还日期为同月20日;二、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金额为62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郎煜中;原告当庭陈述称两被告出具借据的当日,除通过银行向被告郎煜中帐户转入借款62000元外,另向被告卢美珍交付现金3000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卢美珍、郎煜中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卢美珍、郞煜中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于同月20日归还。现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煜中、卢美珍系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对定期无息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煜中、卢美珍向原告俞敏联返还借款6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