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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平谷区××洗浴中心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发生争吵,后李×将王×1打伤,致王×1左侧上颌骨、右侧鼻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1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王×1不要求追究李×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徐×、王×2、邱×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李×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