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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艾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艾某某,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恩勤,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涛,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恩勤,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3日,被告迁入原告居住地。婚后,因原告一直未孕,导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冷嘲热讽。2011年9月初,原、被告即为怀孕问题发生争执,其中被告打了原告几耳光导致原告到医院治疗。2013年2月9日,双方又为购置年货用钱发生分歧,被告借此殴打原告并提出离婚,后经被告母亲出面劝阻,才避免了事态恶化,原、被告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曾在电话中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母亲阻止,未能协议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要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籍从平兴乡迁到原告所在的龙滩尾村,入赘女方家居住。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十分融洽,双方父母还出资为原、被告修建了住房,并达成协议约定所建房屋归原、被告所有。被告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2011年9月,原告是因颈项疼痛去住院治疗。近段时间来,被告因上班很少回家,与原告沟通较少,造成双方不必要的误解,但双方并未分居。总的来说双方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一直都不错,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23日,被告将其户籍迁至原告所在的苏稽镇龙滩尾村6组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在苏稽镇龙滩尾村6组为原、被告修建了住房,该房建成后,原、被告即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之中。此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簿、《建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父母又出资为双方修建了住房,表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纠纷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夫妻感情也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目前在原告缺乏充分依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