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慧与郭云莲、陈耀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莲,黄慧,陈耀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薄士坤、周丕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晓伊。原审被告:陈耀西。上诉人郭云莲因与被上诉人黄慧、原审被告陈耀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耀西、郭云莲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2010年6月11日,陈耀西二次向黄慧借款,黄慧通过其母亲陈雪玲分别二次10万元、30万元将借款汇给陈耀西,其中3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0.8%。2012年12月11日,陈耀西出具一张“陈耀西私人借款”的字据交给黄慧,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共欠黄慧4550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0.8%计算及分期还款的计划。后黄慧向陈耀西催讨借款,陈耀西拒不归还,黄慧遂诉至本院。2013年11月27日,黄慧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耀西归还黄慧借款455000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还款计划书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郭云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耀西、郭云���承担。陈耀西在原审辩称:原来陈耀西和黄慧合伙办厂,黄慧应该给陈耀西30万元。厂里欠陈耀西30万元,陈耀西欠黄慧30万元。陈耀西以前有一批货物给厂里卖掉价值10万元,黄慧直接扣给厂里了。厂里欠陈耀西40万元,可以顶陈耀西欠黄慧的40万元。郭云莲在原审辩称:陈耀西和黄慧的经济来往郭云莲都不清楚,郭云莲和陈耀西曾经去办理离婚手续,因为户口簿没有带没有离成,后因为郭云莲母亲生病才没有离婚。郭云莲和陈耀西分居多年,各自生活经济独立,陈耀西的经济情况都不清楚。郭云莲之前就不同意陈耀西和黄慧合伙做生意,陈耀西和黄慧合伙两年亏了200多万元和郭云莲都无关,郭云莲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耀西向黄慧借款4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黄慧主张权利,要求陈耀西偿还借款455000元��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从陈耀西出具“陈耀西私人借款”的字据第二天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双方约定月利率0.8%计算。上述借款系陈耀西与郭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耀西名义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耀西、郭云莲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9日判决:陈耀西、郭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黄慧借款45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0.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耀西、郭云莲共同负担。上诉人郭云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本案陈耀西所借款项,郭云莲并不知情。陈耀西当时一直没有跟郭云莲说向黄慧借款的事实,而且更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后经追问陈耀西以及银行的记录查询得知是替朋友借款的,对于这些事实郭云莲完全不知情,该借款是陈耀西的个人行为,应认定是个人债务,不应由郭云莲共同偿还。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云莲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黄慧借款给陈耀西个人的事实不成立,实际是黄慧与温州市瑞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艺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陈耀西个人借款。1、2010年上半年,黄慧从杨加杰处受让瑞艺达公司50%的股权(2011年4月20日办理了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上半年开始,黄慧开始与陈耀西两人作为瑞艺达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经营该公司。从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黄慧与陈耀西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公司的往来。2、陈耀西作为瑞艺达公司的创始人及大股东,陈耀西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银行卡号95×××10)及温州银行卡(卡号62×××82)均有明确证据证明是作为公司卡使用,即虽以陈耀西个人名义办卡,但卡内的款项是瑞艺达公司作为公司卡使用于公司收支事项。如:(1)尾号为6810的农行卡用于公司公务用途:2010年5月12日收客户“江先生”28000元“RYD10-012”货款;2010年6月29日收财务人员“公司卡”上转账6393元;(2)尾号为6982的温州银行卡用于公司公务用途:2011年1月25日收180000元(收中邦烟具有限公司烟嘴盒货款);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工资75619元。根据两张银行卡明细及瑞艺达公司会计财务凭证,显示陈耀西该两张卡确属公司的公司卡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使用。因此,2010年5月23日、6月11日黄慧作为公司股东身份汇入的款项之“公务用途”无法排除。3、黄慧该两笔汇入款实为支付给杨家杰的股权转让款及公司投资用途。(1)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0年初黄慧与杨家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15万元,加上杨家杰在公司的固定资产估值5万元,黄慧应支付杨家杰转让款20万元。2010年5、6月份,黄慧将款项汇入陈耀西名义的瑞艺达公司的公司卡上。公司财务人员在2010年6月11日收到黄慧委托其母亲汇入的30万元款项后,次日6月12日开始就将共计18万元(其中一笔是9月3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杨家杰作为“退股款”。另欠2万元属陈耀西截留的借款,至今未偿还给杨家杰。(2)公司投资款20万元用于瑞艺达公司偿还公司向张洪清的个人借款。2010年4月29日,张洪清应陈耀西���帮公司借钱发工资”的请求,借给瑞艺达公司2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0年4月29日20万元到帐陈耀西建设银行户头,陈耀西于次日转存13万元至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公司的公司卡上(温州银行尾号为6982)。另提现6万元用于发放工资(见工资领取凭证)。二、黄慧与陈耀西恶意串通,以伪造的“陈耀西私人借款”字条进行虚假诉讼,意图共同谋取上诉人郭云莲的唯一房屋财产。1、黄慧与陈耀西是亲戚关系。黄慧是陈耀西的表外甥女。两人有恶意串通的主观可能。2、黄慧与陈耀西同为瑞艺达公司股东,2010年以来共事多年,黄慧对陈耀西的个人生活知根知底。且陈耀西与上诉人分居多年,经济独立感情不和。黄慧有为自己或陈耀西谋求上诉人财产的内心动力。3、黄慧原审起诉时故意回避与陈耀西的亲戚关系及同为公司股东的关系,有刻意回避的不合理之嫌。4、陈耀西名下的尾号为6810的农行卡是公司的公司卡是客观事实。黄慧和陈耀西却将黄慧汇入该卡的款项,捏造为“陈耀西私人借款”。是两人恶意串通的客观行为。原审黄慧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5、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5、6月份,却在2012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不符常理。6、陈耀西明知自己与郭云莲2013年8月办理离婚,有刻意在离婚日前捏造债务侵害郭云莲财产的意愿。7、黄慧与陈耀西在原审诉讼阶段配合默契,陈耀西主动做出对已方不利的陈述,不做实质性答辩和对抗。8、原审黄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代理人陈述不清。9、黄慧起诉时放弃陈耀西的个人财产,仅申请冻结郭云莲唯一住房。三、即使不能认定争议债务属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也应认定为陈耀西个人债务,与郭云莲无关,郭云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1、郭云莲与陈耀西于所谓的��债务成立”时间前已经完全分居,相互没有往来,经济各自独立。郭云莲与陈耀西2009年9月份正式分居,经济相互独立。期间,2011年女儿陈某甲结婚时两人给孩子置办的嫁妆都是各自独立出资,结婚酒席也是各自收各自的人情,这个事实双方的众亲友、邻居街坊都众知。2、黄慧作为陈耀西的亲戚和公司股东,明知陈耀西与郭云莲的多年分居状态。假使债务成立,也是黄慧自愿只借给陈耀西“个人”的。3、黄慧作为债权人,明知债务不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而愿意出借。4、黄慧从未向郭云莲追讨过债务,也从未与郭云莲联系过。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慧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黄慧承担。被上诉人黄慧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云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审判决。一、黄慧与陈耀西���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陈耀西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黄慧,借款人为陈耀西,借条标题上注明该笔借款为陈耀西的私人借款,结合陈耀西出具借条时的现场录音内容,黄慧与陈耀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由陈耀西承担还款义务。此笔债务发生在陈耀西与郭云莲的婚姻存续期间,郭云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关于尾号为6810的农行卡是否为公司卡的问题。黄慧认为郭云莲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上显示,该项卡发生的经济往来有近百项,其中仅有两笔款项是属于公司的收支事项,郭云莲以此证明该卡是专门公务用途的公司卡,显然是以偏概全,不能让人信服。公司卡和个人卡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公司卡里发生的每项经济往来都必须记入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正如郭云莲提供的4张公司记账凭证是用来证实尾号6982卡是公司卡一样,要证实该卡是公司卡,郭云莲也应提供相应的公司记账凭证,以证实该卡的公务用途。郭云莲认定这两笔汇款是投资到公司的投资款,必定是要有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为依据,郭云莲应出示该份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黄慧认为郭云莲与陈耀西的分居事实不能成立。郭云莲的上诉状和陈耀西出具的证明里都声称,2009年9月分居后,陈耀西一直和他的父母住在一起,然而陈耀西父母的房子于2009年前已拆迁,这个事实由郭云莲提供的证据即温州市旧城改建拆迁办事处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可以证实,房子拆迁后,两位老人一直寄居在陈耀西的妹妹家中,陈耀西没有和他们住在一起。四、陈耀西是黄慧舅妈的哥哥,出于礼貌,黄慧跟着舅妈的女儿称呼他一声舅舅,双方毫无亲戚血缘关系。黄慧和陈耀西合伙经营公司是基于对真正的舅舅、舅妈在陈耀西厂里处境的同情,想要帮他们改善经济条件才参与到公司经营当中,并不是因为和陈耀西的“亲戚”关系。黄慧和陈耀西日常的主要交往就是共同经营公司,双方平时的交流,极少会涉及到各自的私人问题,黄慧对陈耀西的家庭生活知之甚少,陈耀西也不会主动向黄慧提起。郭云莲基于双方合伙关系,推断黄慧对其家庭知根知底是没有根据的。在共事过程中,黄慧发现郭云莲的社保费用由公司代缴,知道他们一起去广州参加订货会,一起去西安、安徽黄山等地旅游,在黄慧看来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云莲与陈耀西与公与私都有交集的现象,正是他们家庭关系和睦的表现。综上,请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耀西二审中答辩称:原先陈耀西和杨家杰一起办瑞艺达公司,后来杨家杰于2009年退出,陈爱萍进来与其合作,后双方又���有合作,黄慧和陈耀西妹妹陈某乙参与进来。刚开始陈耀西不同意,后来陈耀西说公司所有的资金都要她们出,其不出资金,她们也同意,故黄慧汇款给陈耀西的40万元是其加入瑞艺达公司股份受让款,陈耀西把其中20万元打给杨家杰当做退股的费用,另20万元还给张洪清的借款,该款原先向张洪清借来用于发公司员工的工资。陈耀西于2008年下半年与郭云莲开始分居生活,本案的借款是公司向黄慧的借款,不是陈耀西个人的借款。上诉人郭云莲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云莲主体资格。2、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锦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鹿城区九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陈耀西出具的关于其与郭云莲分居及经济相互独立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郭云莲与陈耀西于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两人经济独立互无往来,邻居和亲戚及基层单位予以证明的事实。3、温州市瑞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情况复印件,拟证明黄慧与陈耀西两人是同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4、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拟证明黄慧与陈耀西两人是同为公司股东及2010年3月期间开始,黄慧受让杨加杰在瑞艺达公司的50%股权进入公司,黄慧应当支付杨加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尾号为6810的农业银行卡是以陈耀西名义办理用作瑞艺达公司公务使用的“公司卡”的事实。6、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黄慧母亲汇入陈耀西尾号为6810农业银行卡的40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5、6月份期间,恰好是黄慧与陈耀西同一公司的股东,且该农行卡作为公司卡使用期间的事实。7、转款凭证��印件,拟证明陈耀西尾号为6810的农行“公司卡”收到黄慧上述款项后,次日安排支付给杨加杰20万元(实付18万元),用于替黄慧支付“退股款”的事实。8、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拟证明陈耀西于2010年6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张洪清用于偿还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9、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拟证明陈耀西拥有信河街石坦大厦房屋投资款633089元、云和瑞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股权财产的事实。10、财务账簿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尾号为6810农行卡和温州银行卡作为瑞艺达公司的公司卡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郭云莲与陈耀西分居及经济独立、黄慧对此知情及尾号为6810的农行卡为公司卡等事实。被上诉人黄慧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录音材料,拟证明陈耀西向黄慧私人借款、双方商定还款计划等事实。2、黄慧、黄静出资及公司贷款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黄慧以30万元受让陈爱萍股份,其中23万元转为公司股金的事实。3、浙江省社会保险网上申报系统郭云莲社保缴纳情况复印件,温州市瑞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网站复印件,拟证明郭云莲参与温州市瑞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陈某乙、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慧与陈耀西合伙办公司、黄慧与杨家杰没有经济往来、郭云莲与陈耀西分居以及公司卡使用情况和郭云莲有参与公司事务等事实。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郭云莲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不符合二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5、证据6和证据10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和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证人陈某甲系上诉人的女儿,关系亲密,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认定。对被上诉���黄慧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二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证人陈某乙、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审被告陈耀西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陈耀西向黄慧借款的事实,有陈耀西向黄慧出具并注明还款计划的借款借据(私人借款字据)、双方款项往来凭证为据,陈耀西对向黄慧出具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诉争借款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郭云莲上诉称诉争借款系黄慧与温州市瑞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陈耀西的个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郭云莲上诉称本案系黄慧与陈耀西恶意窜通进行虚假诉讼,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系陈耀西、郭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判认定本案债务为陈耀西、郭云莲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郭云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云莲上诉称本案债务属于陈耀西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郭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李 洁代��审判员郑建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亚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