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黎淑欢与岑炎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淑欢,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方羽,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炎开,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上诉人黎淑欢因与被上诉人岑炎开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岑炎开、黎淑欢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9日在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岑一铭。岑炎开现任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收入5000元;黎淑欢任中山市南铭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员,月底薪3500元;双方均对对方收入表示不清楚。岑炎开称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黎淑欢对此称岑炎开以出去工作为由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庭审中黎淑欢明确表示同意与岑炎开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岑一铭于2013年8月起在南头镇读书,岑炎开称孩子出生后白天一直由其父母照顾,且黎淑欢收入低工作复杂,兼职从事高利贷活动,没有时间及能力照顾孩子,故要求由岑炎开抚养岑一铭。黎淑欢则称孩子出生后晚上一直由黎淑欢自己照顾,白天虽有岑炎开父母照顾但也是每月支付800元给岑炎开的母亲,孩子11个月岑炎开即离家出走,而且岑炎开称其父母有时间有能力照顾小孩,完全是逃避岑炎开做父亲的责任,因此黎淑欢要求抚养孩子;同时岑炎开从事营销,黎淑欢从事采购,岑炎开的工作需要出差和应酬,而黎淑欢每周只工作五天半,也无需应酬,工资的底薪已足够照顾孩子,所以从工作性质而言黎淑欢更适合抚养孩子。岑炎开称如黎淑欢抚养孩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如岑炎开抚养孩子则不需要黎淑欢支付抚养费。黎淑欢对此则称如果房产判给黎淑欢所有则不需要岑炎开支付抚养费,如果房产不判给黎淑欢所有则需要岑炎开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双方均称如孩子由对方抚养,要求每周享有两天探视权,即从星期六早上8点至星期天晚上8点。岑炎开、黎淑欢确认共同财产有:北京现代牌粤TSH2**小型轿车一辆和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裕兴路52号之一)[土地证号为中府集用(2008)第031255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71123**号]的房产一栋,经岑炎开申请,2013年9月6日,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中执信评报字(2013)第0906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8000元,并为此岑炎开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3年9月22日,中山市联诚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3)中联评字第091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上述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66100元,并为此岑炎开支出评估费2722元。岑炎开、黎淑欢均主张房产的所有权并均称除上述房产无其他地方可供居住,岑炎开提供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表及东凤镇民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争议房产的土地是在岑炎开婚前分配给岑炎开及其父亲的宅基地,与黎淑欢无关;黎淑欢则称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是岑炎开、黎淑欢,故岑炎开主张不成立,黎淑欢属于权利人,且该房产是从黎淑欢娘家借钱兴建的。岑炎开称现代牌汽车是其用信用卡分期贷款购买的,当时贷款85000元,现尚欠银行贷款33055.58元,故岑炎开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并将扣除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平分补偿给黎淑欢;黎淑欢不确认车辆有贷款,称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并未抵押,因此同意车辆归岑炎开所有,并要求岑炎开按评估价值的一半补偿给黎淑欢,但不同意扣除贷款。经查,岑炎开提供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480049369211的信用卡账单显示,2011年12月19日中山市创现汽车销售服*商品总额为85000元,并自2011年12月起每月24日中山市创现汽车销售服:分期01/36(此后依次为02/36至2013年9月22/36)支付2361.11元。岑炎开要求房产及车辆均归其所有,并同意扣除车辆贷款后补偿黎淑欢350000元;黎淑欢则要求房产归其所有,并按评估价的一半补偿给岑炎开,另同意车辆归岑炎开所有,并同意岑炎开按车辆评估价的一半予以补偿。岑炎开称除了购车贷款无其他共同债务,黎淑欢则表示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2013年5月15日,岑炎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岑炎开、黎淑欢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岑炎开、黎淑欢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且在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两人矛盾冲突不断,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黎淑欢与岑炎开家人也无法和睦相处,黎淑欢性格自我,不仅不会主动孝顺岑炎开的父母,连基本的尊重也缺乏,长期与岑炎开的父母积怨,吵闹不断,即使儿子岑一铭出生后,双方也无法建立感情,由于长期的摩擦,使得两人都疲惫不堪,2011年岑炎开、黎淑欢开始分居,期间多次协商离婚,虽然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但由于黎淑欢向岑炎开提出不合理的财产赔偿要求,导致无法成功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岑炎开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一直有名无实,离婚是必然结果,故岑炎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岑炎开、黎淑欢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岑炎开、黎淑欢名下的中山市东凤镇裕兴路52号之一的房地产);3.岑炎开与黎淑欢的婚生子岑一铭(男,2009年6月18日出生)由岑炎开抚养,黎淑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4.诉讼费由岑炎开、黎淑欢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岑炎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黎淑欢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岑炎开的婚姻关系,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岑炎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由于婚生子年龄尚幼,且出生后晚上一直跟随母亲居住,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酌定婚生子岑一铭由黎淑欢负责抚养教育。同时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子女学习生活需要、岑炎开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岑炎开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岑一铭18周岁止。关于子女探视权,离婚后岑炎开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的条件下,享有探视岑一铭的权利,故原审法院酌定岑炎开每周享有一次探视权,探视方式为岑炎开每周六早上8点至岑一铭居住处将其接走并于同日晚上8时将其送回居住处。关于岑炎开、黎淑欢的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粤TSH2**小型轿车一辆和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裕兴路52号之一)[土地证号为中府集用(2008)第031255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71123**号]的房产一栋,由于双方对车辆归岑炎开所有没有异议,故该车辆归岑炎开所有。同时岑炎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可相互印证,同时也可证明岑炎开贷款85000元购车的事实,该账单还可证实该款分36期支付,故岑炎开主张至2013年10月尚欠贷款33055.38元,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岑炎开应在市场评估价值扣车车辆贷款后折价补偿黎淑欢。关于双方的共同房产,因该房产座落在岑炎开的户籍地,且该房产属于集体用地,同时岑炎开同意补偿的价款也高于黎淑欢,故原审法院酌定该房产归岑炎开所有为宜,同时岑炎开应按照市场评估价值的一半折价补偿给黎淑欢。又由于岑炎开同意房产及车辆归其所有,扣除贷款后补偿给黎淑欢350000元,该款高于原审法院酌定岑炎开应补偿的份额,属岑炎开真实意思表示,并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岑炎开、黎淑欢的共同财产均归岑炎开所有,银行欠款由岑炎开负责偿还,岑炎开补偿给黎淑欢人民币3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岑炎开与黎淑欢离婚。二、婚生子岑一铭(2009年6月18日生)由黎淑欢负责抚养教育,岑炎开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岑一铭满18周岁止;岑炎开享有探视岑一铭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为岑炎开每周六早上8点至岑一铭居住处将其接走并于同日晚上8时将其送回居住处。三、北京现代牌粤TSH2**小型轿车一辆和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裕兴路52号之一)[土地证号为中府集用(2008)第031255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71123**号]的房产一栋均归岑炎开所有,车辆的贷款由岑炎开负责偿还,岑炎开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黎淑欢支付补偿款350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评估费4722元,合计7343元,由岑炎开负担3843元,黎淑欢负担3500元(该款黎淑欢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黎淑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产属于婚后财产,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上均载明黎淑欢同为权利人,房产所在地不仅是岑炎开的户籍地,也是黎淑欢的户籍地,原审期间黎淑欢也同意如房产归黎淑欢则同意补偿与岑炎开承诺同等的补偿金额。婚生子岑一铭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再无其他房产,而岑炎开时常不归家,该房产对于岑炎开来说可有可无,却是黎淑欢与岑一铭唯一的住所。原审法院将房产判归岑炎开所有,违反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二)因物价上涨,抚养子女成本也增加。原审判决抚养标准为每月900元,与社会实际情况不符。且黎淑欢与岑炎开原审已经达成合议,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原审法院未依此判决,违反了当事人的合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改判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裕兴路52号之一的房产及北京现代牌粤TSH2**小型轿车一辆归黎淑欢所有,黎淑欢支付给岑炎开房产及轿车一半价款350000元;(二)岑炎开按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给黎淑欢;(三)岑炎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岑炎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黎淑欢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黎淑欢、岑炎开均同意由岑炎开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婚生子岑一铭的抚养费,黎淑欢同意北京现代牌粤TSH2**小型轿车归岑炎开所有,并确认至2013年10月止小汽车尚欠贷款33055.38元未偿还,同意按照小汽车评估价值扣减尚欠贷款后款项的一半由岑炎开补偿给黎淑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3月1日,岑炎开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村民住宅用地120平方米,用地理由为“由于本人家庭人口众多,现所居住的房屋空间不够使用,且本人家庭符合分户条件。特此申请新建房屋用地。”2006年3月1日,岑炎开向东凤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叫岑炎开,是民乐村25经济社群众,为配合镇村规划建设要求,保证做到:一、按镇府批准指定地块位置建设,建好新屋申请综合验收及通水电前自行拆除旧屋,将旧屋地无条件退回集体,实行一户一宅;二、按镇府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建设,如有违反,愿意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审法院判决准予黎淑欢与岑炎开离婚以及婚生子岑一铭由黎淑欢抚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二审期间,黎淑欢、岑炎开均同意由岑炎开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婚生子岑一铭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黎淑欢要求岑炎开一次性支付岑一铭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经查,北京现代牌粤TSH2**小型轿车登记在岑炎开名下,且一直由岑炎开使用,岑炎开通过银行贷款85000元用于购买该小汽车,截至2013年10月止尚欠贷款33055.38元未偿还。二审期间,黎淑欢对于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同意该小汽车归岑炎开所有,由岑炎开补偿评估价值扣减尚欠贷款后所余款项的一半,岑炎开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裕兴路52号之一)的房产登记在岑炎开、黎淑欢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系双方婚前岑炎开以个人名义向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申请的住宅用地,结合该财产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房产判归岑炎开所有并无不当。原审期间,岑炎开同意在小汽车和房产均归其所有的情况下,补偿给黎淑欢350000元,黎淑欢则仅同意按照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补偿款给岑炎开,相比对,岑炎开的补偿数额不仅高于黎淑欢,而且高于按照评估价值可以分得的财产数额,原审法院判决小汽车和房产归岑炎开所有,并由岑炎开补偿350000元,该认定并无明显失当,并且有利于黎淑欢获得利益,符合照顾子女以及女方权益的法律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黎淑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黎淑欢与岑炎开就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改判,不属于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岑一铭(2009年6月18日生)由上诉人黎淑欢负责抚养教育,被上诉人岑炎开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100元至岑一铭满18周岁止;被上诉人岑炎开享有探视岑一铭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为被上诉人岑炎开每周六早上8点至岑一铭居住处将其接走并于同日晚上8时将其送回居住处。二审案件受理1050元,由上诉人黎淑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晋审判员 赵伟光审判员胡健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 嘉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