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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梅宇安诉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宇安,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梅宇安。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原告梅宇安诉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寓租赁合同》、《公寓租赁补充协议》。至2012年4月15日,根据该两份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五年,每月应付租金1049元,每年应归还原告家电购置费24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40592.5元,还有33847.5元未付。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阳光温泉度假村公寓房托管协议》,租赁时间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根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094.3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6941.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根据《公寓租赁合同》、《公寓租赁补充协议》,支付原告33847.5元;2、根据《阳光温泉度假村公寓房托管协议》,支付原告1309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94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家电购置费,合计19984元。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梅宇安与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在星子县庐山国际阳光温泉度假村售楼中心签订《公寓租赁合同》及《公寓租赁补充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星子县温泉镇庐山国际阳光温泉度假村清泉居10-132室租赁给被告进行酒店式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049元;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酒店经营特性,原告出租房屋的家具、家电由被告列出清单,经原告认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购置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统一采购,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将家具、家电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自租赁之日起,被告每年按原告投入的家具、家电购置费用的16%计取摊销费,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租金,但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一年零四个月的房租16784元,家具、家电购置费用摊销费3200元,合计为1998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将承租的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公寓租赁合同》、《公寓租赁补充协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寓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自己购买的星子县温泉镇庐山国际阳光温泉度假村清泉居10-132室租赁给被告,被告就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家具、家电购置费用摊销费,但实际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及摊销费至今未付。故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6784元,家具、家电购置费用摊销费3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梅宇安变更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宇安房租租金16784元(2011年1月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家具、家电购置费用的摊销费3200元(2011年1月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以上款项合计19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学森审 判 员  曲振强代理审判员  汤国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丰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