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张兴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张兴元,宋国美,吕允春,吕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淑永,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兴元,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淄博监狱服刑。被告:宋国美,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张兴元之妻。被告:吕允春,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吕昌春,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张兴元、宋国美、吕允春、吕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淑永,被告张兴元、吕允春、吕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张兴元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兴元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2年6月12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由吕允春、吕昌春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将贷款转入张兴元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兴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至2014年4月3日共欠贷款本息34535.84元。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兴元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35.84元,后期利息按规定计收,共同还款责任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元辩称:借款属实,因现在正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宋国美未提出答辩。被告吕允春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被告吕昌春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张兴元、吕允春、吕昌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兴元,贷款人为桓台农行,担保人为吕允春、吕昌春。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人可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张兴元、吕允春、吕昌春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可以通过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渠道,自助办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和还款。2009年6月3日,被告张兴元、宋国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兴元。截止2014年4月3日,张兴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35.84元未归还,被告宋国美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吕允春、吕昌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帐户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张兴元、吕允春、吕昌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兴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兴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桓台农行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张兴元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3日的利息4535.8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仍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兴元、宋国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国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行诉求宋国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允春、吕昌春自愿为被告张兴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于共同连带保证。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吕允春、吕昌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允春、吕昌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元、宋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3日的利息4535.84元。二、被告张兴元、宋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4年4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吕允春、吕昌春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允春、吕昌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元、宋国美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张兴元、宋国美承担;被告吕允春、吕昌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