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陈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晨,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某乙,工人。被告陈某丙,驾驶员。被告陈某丁,驾驶员。被告陈某戊,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晨,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共养育四个子女,即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三子陈某丁、女儿陈某戊。在原告辛辛苦苦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后,四被告的生活都不错。因原告在五十余岁就患有轻微的脑血栓,当时生活还能自理。1997年,原告的妻子去世。2013年5月初,原告的病情突然加重,被送到矿务局医院抢救,虽然保住生命,但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生活已不能自理。四个子女中仅女儿一人在床前照顾原告,其他三个儿子都不能主动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又不能自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自2014���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600元,四被告分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具体数额根据发票确定,医保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辩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三被告均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湖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2、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属实;4、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养老院每个月的支出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的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因原告陈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农民,生于1942年。其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被告陈某乙、次子被告陈某丙、三子被告陈某丁、女儿被告陈某戊,四被告均已成家。近年来,原告患有脑梗等疾病,2013年5月,原告病情加重并住院治疗,现生活已不能自理。原告因病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728.88元,扣除医保后,个人实付现金为7789.7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已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四被告作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原告陈某甲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关于原告陈某甲主张四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600元,综合考虑到原告陈某甲在养老院的费用支出,以及其在生活上不能自理、自身存在疾病等因素,本院酌定四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陈某甲赡养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故在扣除医保已经支付的部分后,四被告每人均担1947.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按照每月人民币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甲自2014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期间的赡养费;自本判决生效的下月起,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每月于27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947.4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承担人民币25元(应与上述第二项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