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扎西当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扎西当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执字第58号罪犯扎西当智,男,现年30岁,藏族,甘肃省夏河县人。现在甘肃省合作监狱服刑。夏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6)夏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扎西当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2011年1月6日、2013年1月23日对该犯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合作监狱于2014年5月13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合作监狱提出,罪犯扎西当智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百分考核224分,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被评为劳积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踏实肯干,认真学习操作技术,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思想改造积分为136分,劳动改造积分为88分,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监区证明、犯人小组鉴定、罪犯个人鉴定、三课学习证明材料及成绩单、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扎西当智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扎西当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应年审判员 包瑞芝审判员 刘鹏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