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兴静与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静,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静,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青,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静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被告李兴静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作为甲方,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汇川区路(巷)牌升级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此次升级改造的150块路(巷)牌由乙方全部投资并拥有路(巷)牌10年的广告经营权,乙方负责路(巷)牌的日常维护、保养及更换,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等。改造完成后,遵义阳光医院作为甲方,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户外路牌滚动灯箱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其管理经营的遵义两城区的户外路牌滚动灯箱(城市道路指示路牌)上发布甲方相关的商品广告信息及宣传内容,发布媒介为乙方所管理经营的户外路牌滚动灯箱(城市道路指示路牌)。发布内容为形象广告宣传。发布时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发布单价为灯箱:1500元/个(2张画面)/月(正反各一张,双面滚动)。发布位置共计35块。附表中第7号灯箱为北海路、具体位置与上海路交界处靠高桥方向,第7号为北海路、具体位置与上海路交界处香港路对面,第12号为杭州路、具体位置与香港路交界处靠四一七医院,第30号为北京路、具体位置与外环路交界处狮山酒店外。2013年1月22日,李兴静驾驶贵CX76**号车行驶至杭州路段(与香港路交界)时将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一块户外广告牌(城市道路指示路牌)撞坏。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要求李兴静赔偿经济损失未果,酿成诉争。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李兴静赔偿路牌损失41700元,并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赔偿之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支付赔偿租赁费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李兴静驾车撞坏的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户外广告牌(城市道路指示路牌)的市场价格为41300元。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30日将李兴静驾车撞坏的户外广告牌(城市道路指示路牌)恢复。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兴静车将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一块户外广告牌撞坏,经评估,该户外广告牌(城市道路指示路牌)的市场价格为41300元。按照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与遵义阳光医院签订的《户外路牌滚动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每块户外广告牌(城市道路指示路牌)每月单价为1500元即每天50元计算,则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其租赁费(广告费)应为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对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兴静赔偿户外广告牌(城市道路指示路牌)经济损失41300元及赔偿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租赁费损失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兴静赔偿2013年5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兴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户外广告牌(城市道路指示路牌)经济损失人民币41300元;二、由被告李兴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户外广告牌(城市道路指示路牌)的租赁费损失人民币6400元;三、驳回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李兴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兴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直接按照物价评估结论作出判决有失公平。2、一审判决支持对方租赁费的损失错误,对方并非适格权利主体。请求依法改判。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租赁费的损失计算过低。本院认为,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被损坏灯箱的价值及是否应获得租赁费的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兴静认可驾车撞坏灯箱的事实,并愿意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对该被损坏财物的价值的认定,因双方各执一词,故一审法院为查明该事实,委托对该财物价值具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查,该中介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采用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关于租赁费的损失是基于在损害事实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在该广告牌上为客户打广告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因广告牌受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是上诉方的侵权损害行为导致,是可预见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以被上诉方收取的租金为限较为客观,上诉方应赔偿被上诉方相应的损失。故对上诉人所持对方主体不适格、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评估部门收取本案的评估费为2000元,一审判决确认为4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确定由上诉人李兴静负担评估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评估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兴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妤审 判 员  胡海燕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