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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2014)城刑初字第412号被告人王*犯抢夺罪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亚*,又名黄*,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和周**(已判决)预谋到三亚市区作案,后周**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沿三亚市迎宾路往丹州村方向开,沿途寻找抢夺目标。行驶至丹州村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彭**右肩挎一个包与男友陈*在路边行走,二人商量抢夺彭**的挎包。于是周**驾车靠近彭**,被告人王*伸手迅速夺下彭**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028元及价值人民币1824元的手机1部)。得逞后,被告人王*、周**驾车加速往荔枝沟方向逃窜,附近执勤的公安干警发现后驾车追赶。由于车速过快,被追至南新中学附近时,王*、周**二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周**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追回被抢的物品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逃脱。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同案犯周**的供述;证人陈*、黎**、罗**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王*);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12)246号《赃物或案犯造成损失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852元,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抢财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旺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