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满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成与被告陈文芳、谢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陈文芳,谢伏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志成,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退休职工,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李丽艳,女,保定市新市区先锋街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芳,女,成人,汉族,满城县村民。被告谢伏贵,男,成人,汉族,满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成与被告陈文芳、谢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成诉称,自2011年,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原告供应被告肉,被告制作水饺出售。开始还能定期结算肉款,后被告陆续拖欠。2014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肉款128300元,并出具欠条。后几次找被告结算,被告均拒付。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128300元。被告陈文芳、谢伏贵辩称,欠款属实,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好转后还款。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原告供应二被告肉,二被告制作水饺出售。2014年4月2日,经结算,二被告欠肉款128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今日欠肉款壹拾贰万捌仟叁佰元正(128300元)。陈文芳、谢伏贵20**年4月2日”。后二被告未还款,拖欠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理据充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芳、谢伏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成款128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陈文芳、谢伏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