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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查获,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24日晚11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粤XX48**的丰田牌越野车,行驶至本区南区路天桥附近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5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时,在接受公安人员酒精呼气检测后,借机逃跑,随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在被查获后逃避公安人员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审理中,主动缴纳八千元作为罚金执行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