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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合肥华云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云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滁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合肥华云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00354-X。法定代表人:吴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长杰,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95043-9。法定代表人:威马(WIMALARATAN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飞,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合肥华云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滁民二初字第00129号-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华云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军、沈长杰,被告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华云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华云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华云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33元,减半收取10066.50元,由原告合肥华云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