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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龙国,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琳、人民陪审员李惠娟组成合议庭共���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外出不在家,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24日在其原住所地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被告马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马某乙,2003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丙。被告在婚后多次酒后打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以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3年农历8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4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1日生育一女,��马某乙,2003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谭 林审 判 员  吴 琳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