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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燕丽,陈荣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6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夏良德。委托代理人:张栩。委托代理人:林青云。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燕丽。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光亮。被告:黄燕丽。被告:陈荣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燕丽、陈荣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0f18747),保全金额以75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黄燕丽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花苑A幢11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33192),保全金额以15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黄燕丽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70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51021、共有权证号:010f51022),保全金额以600万元为限。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黄燕丽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花苑A幢11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330192)的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燕丽、陈荣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洲公司为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万洲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1471559、21471560、21471561,汇票金额分别对应为人民币650万元、800万元、700万,合计21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万洲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逾期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同日,被告黄燕丽、陈荣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承兑协议项下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根据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万洲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1471559、21471560、21471561)予以承兑,金额为人民币2150万元。但至2013年8月28日止,被告万洲公司未依约足额交存应付票款,造成原告垫款人民币14881408.86元。时至今日,被告万洲公司仍未归还上述垫款本息,被告天洲公司、黄燕丽、陈荣虎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垫款14881408.86元及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14881408.8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黄燕丽、陈荣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垫款14881408.86元及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14881408.8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黄燕丽、陈荣虎自愿对编号为2013年201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原告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的事实。7、转贷凭证、扣款凭证,以证明汇票到期后原告垫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燕丽、陈荣虎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BZ2013年2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为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连续办理的授信业务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2017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承兑人开立的账户,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承兑人垫款。汇票已经到期并且出票人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承兑人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承兑人垫款的,有权要求出票人归还垫款本息。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燕丽、陈荣虎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BZ2013年201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201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8日,原告对出票人为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三张编号分别为21471559、214171560、21471561,承兑金额分别为65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予以了承兑。但在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未能足额缴存应付票款,造成了原告垫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扣除出票人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的保证金65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99188.19元、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内的余额19402.95元,原告共计垫款14881408.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燕丽、陈荣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开出的三张承兑汇票予以了承兑,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造成了原告的垫资,原告共计垫资14881408.86元。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收取利息。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原告与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发生的包括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现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未能缴存票款,造成了原告垫资,故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燕丽、陈荣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违约,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燕丽、陈荣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垫款14881408.86元(以垫款本金14881408.8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黄燕丽、陈荣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88元,减半收取555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44元,由被告浙江万洲电气有限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燕丽、陈荣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臧晓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