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征。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骆念国,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征、骆念国,被告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90天,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和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因购买货运汽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借款1500000元,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2年12月开始,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分期偿还银行借款,银行根据原告的担保承诺从原告在该银行的帐户上扣划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欠付的借款本息。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银行累计扣划原告款项386374.17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原告37800元,剩余扣款348574.17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被银行扣划的被告借款348574.17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扣款而造成的资金损失39296.1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远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银行进帐单及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共7份。证明湖北银行南湖支公司从原告帐户上扣划386374.17元的事实。其中2012年12月21日扣划119100元;2012年12月22日扣划68700元;2013年6月27日扣划38200元;2013年7月30日扣划65300元;2013年8月22日扣划24500.65元;2013年9月23日扣划28042.37元;2013年10月23日扣划42531.25元。证据2、《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向银行出具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银行扣划原告款项的依据。证据3、2011年11月4日,被告与湖北银行南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150万元,银行扣划原告资金的依据。证据4、《收据》(记帐联,收据号0337564)。证明被告2013年1月向原告还款37800元。证据5、《资金占用明细表》,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5对资金占用费不应按年利率6%计算,因为有的扣款低于6个月,应当按照5.8%计算。而且被告已还15万元。被告圣茂公司答辩,1、原告主张划扣的39296.14元的金额不准确。被告向原告扣款账户上打款15万元,应在代偿金额中扣除。2、银行7次扣款已经包含了利息,原告的主张重复计算利息,故不应动支持。被告圣茂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3日湖北银行《进账单》、2011年11月24日原告开具的《收据》(客户联,收据号0246037)。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汇入原告帐上的15万元为贷款保证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进账单中没有写用途。原、被告没有对保证金进行约定,2011年11月24日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的印章,与现在使用的不一致,可能是真实的,内容上不能证明该150000元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性质。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被告圣茂公司与湖北银行南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湖北银行南湖支行贷款1500000元给被告圣茂公司作为购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按等额本金法每月偿还贷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同日,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与原告远东公司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由原告远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该《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十条约定,若被告圣茂公司累计三期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远东公司将负责偿还此笔贷款全部本息,由湖北银行南湖支行直接在原告远东公司账户上扣划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11月10日,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向被告圣茂公司放款15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远东公司转帐150000元,作为原告远东公司为其提供保证责任的担保金。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远东公司分7次代被告圣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6374.17元。期间,被告圣茂公司于2013年1月向原告远东公司归还378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与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的相应款项,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为其代偿金额386374.17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当扣除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和已归还的37800元,尚欠198574.17。对此被告提供了保证金转帐凭证和原告的收款收据,尽管原告认为2011年11月23日收到的1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该150000元系双方其他业务的款项。另外,从被告向原告归还37800元的时间和金额上看,湖北银行南湖支行2012年12月21日扣划119100元、2012年12月22日扣划68700元,共计187800元,而被告于2013年1月仅归还原告37800元,187800元-37800元=150000元,与原告2011年11月23日收到的150000元数额一致,因此可认定双方就第一、二笔代偿款与保证金150000元相抵扣,达成默契。此后2013年1月至5月被告均能按期还款。因此,被告针对欠款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98574.17元。二、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实际产生了该笔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鉴于150000元保证金可抵扣2012年12月21日和22日的二笔代偿款,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利息损失应以银行扣款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分段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同时,原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8574.17元。二、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1324.68元(以银行扣款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三、驳回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8元,减半收取3559元,由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德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