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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南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符某甲。被告梁某。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甲诉称,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梁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男二女,现均已成年。自1993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便离家去海南省工作、居住,至2004年才返回钦州。2007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后欲回家居住,却遭被告拒绝并赶出家门。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位于钦南区文昌社区环头村的共有房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能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符某甲离家外出工作期间,一直断断续续回家居住,其在刑满释放后是自己不肯回家,并不是遭被告驱赶。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自动撤诉回家居住。结婚多年来,被告含辛茹苦养大儿女并照顾原告父母,一直毫无怨言,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长女符某乙,1984年生育次女符某丙,1987年生育长子符某丁,1988年生育次子符某戊。原告自1993年起离家外出打工,期间断断续续回家居住。2007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后回家居住,同年8月因与被告发生争吵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动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虽从1993年起因原告外出工作及被监禁,致使双方聚少离多,从而产生矛盾,但从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离不弃,因此,只要原告回家居住,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谦让,是能维系好夫妻感情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符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 蓉 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效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