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赵章希与沃城集团有限公司、连恩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赵章希。委托代理人:兰海。被告:沃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恩光。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连恩光。委托代理人:叶XX。原告赵章希诉被告沃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城公司)、连恩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被告沃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沃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沃城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豹和周赛珠的请求,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3000万元借给正宇公司,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为了保证正宇公司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为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正宇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则负责为正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二被告的保证有效期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到期利随本清。同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林登见的账户向正宇公司账户汇款3000万元。借款期满后,正宇公司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胡正豹及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均无果。2012年胡正豹、周赛珠被判刑,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正宇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责任;2、二被告承担正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期间发生的利息18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4%,自2011年7月18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月17日为18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沃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连恩光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浙江诺斯多姆车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沃城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3、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连恩光、沃城公司为正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正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正宇公司交付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被告沃城公司辩称:1、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的损失由胡正豹、周赛珠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胡正豹、周赛珠,而非正宇公司,系胡正豹、周赛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3、借款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被告沃城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涉及的保证担保未经沃城公司股东会同意,属于连恩光的个人行为;5、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沃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金宣询问笔录,证明3000万元是原告借给胡正豹、周赛珠,而非正宇公司的事实;2、赵章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3000万元借给胡正豹、周赛珠,而非正宇公司的事实;3、周赛珠的二次询问笔录,证明3000万元是胡正豹、周赛珠的个人借款的事实;4、胡正豹的询问笔录,证明3000万元是胡正豹、周赛珠的个人借款的事实;5、(2013)温乐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借款属于胡正豹、周赛珠应退赔赃款的范围的事实;6、乐清市公安局文件,证明胡正豹、周赛珠的财产被查封的事实;7、关于对正宇公司(胡正豹、周赛珠)资产处置再次提出意见和请求的报告,证明胡正豹、周赛珠退赔赃款有经济基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被告连恩光辩称:其未为正宇公司做过担保,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连恩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的借款属于胡正豹、周赛珠应退赔赃款的范围,故实际的借款人应是胡正豹、周赛珠,借款协议书与实际不符,连恩光系作为沃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担保人;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证据3,连恩光系作为沃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未在丙方签章(2)栏签名,故其并非保证人,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沃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关于证据4、5,正宇公司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也已实际交付借款,故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沃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沃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胡正豹、周赛珠是正宇公司的股东,原告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可能将胡正豹、周赛珠和正宇公司混同,指代不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沃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四份证据仅能证明胡正豹、周赛珠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能证明胡正豹、周赛珠和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关于证据5、6,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因本案涉及的是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该报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正豹、周赛珠系夫妻关系,均为正宇公司股东,被告连恩光系被告沃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胡正豹以正宇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要求刘金宣帮其借款,后刘金宣介绍原告借款给正宇公司,胡正豹要求沃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年7月17日,原告与正宇公司、沃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赵章希)同意借给乙方(正宇公司)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4%,并按本金的0.9%收取咨询顾问费,二者均按季收取,到期结清,丙方(沃城公司)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由丙方负责为乙方偿还本息及罚息,丙方担保的有效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要按每日0.5‰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林登见账户向正宇公司账户汇款3000万元,正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沃城公司在借据担保人栏盖章,法定代表人连恩光也在盖章处签名,正宇公司股东胡正豹、周赛珠在乙方盖章处签名。借款后,正宇公司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012年7月14日,周赛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胡正豹于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胡正豹、周赛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各处罚金30万元,共同退赔原告赃款300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称的款项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胡正豹、周赛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部分,故原告与正宇公司的借贷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因原告与正宇公司的借贷合同无效,其与被告沃城公司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过错指的是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本案中原告与正宇公司的借贷系案外人刘金宣介绍而成,沃城公司并未从中中介,且沃城公司在提供保证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借款系胡正豹、周赛珠非法集资,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沃城公司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章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800元,减半收取140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臧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