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交通肇事,2014年2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1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湘K3MY**小车途径涟源市杨市镇利新村公路地段时,由于安全意识淡薄、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公路上行人肖祥根,造成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之后驾车逃逸。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日,被告人梁某甲经家人规劝,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月22日,梁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428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请求免除梁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谢某某、李某某、梁某乙、罗某某、梁某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勘验、提取笔录,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梁某甲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阳超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