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房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72********,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五委*组。2014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富裕县公安局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房xx驾驶的黑M39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富裕县中心大街至新华书店门前时被富裕县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发现喝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送至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鉴定:房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7.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房xx于2013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房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房xx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有被告人房xx的户卡、到案件经过和供述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房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房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房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房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恩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永亮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