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程某甲,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奇富,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某,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适用法院特快专递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2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7日在云阳县原里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名程某乙。原、被告自结婚后,由于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原、被告分居,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雷某辩称,双方已绝无可能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7日原、被告在原云阳县里市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凤鸣镇)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名程某乙,现就读于云阳县凤鸣小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被告雷某提交的书面意见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与原告无法一起生活,说明被告有不愿再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故原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婚生女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阳元霞 来自